编者按
今日继续推出《风流去》一书的长篇读后感,这是野山先生撰写的最后一章,从法学的角度看司马迁与《史记》,敬请关注——
□野山
司马迁与《史记》
再读鲍鹏山《风流去》之《生存还是毁灭·司马迁》篇,如鲠在喉。此前斗胆对十一位历史名人进行过点评,但到了太史公时,却无从下笔,因为检视书页上的批注,多是不尊不敬之辞。鲍先生对司马迁极致推崇,我又何必作仗马之鸣?
史学我是业余的,但法学我还是熟知的,以法律工作者的视角谈谈我的看法可否?
首先,我不赞同鲍鹏山对史家(修史)的定位:史家必须兼具书记员和审判官的双重职能。这涉及到我的专业了,我做过书记员,也做过审判官,两者的职责我清楚——书记员是有闻必录,不能以好恶取舍,也不能发表议论;审判官是以个人对事实证据的认定、对法律的理解,客观公允地居中裁断。所以自记自审是违反审判纪律的。前人说过,优秀的历史学家应具备史学、史识、史才、史德。太史公学、识、才、德兼备,这无可否认,但这里没有“史省”,因为修史不是研究历史,修史最基本的我以为是“秉笔直书”——尊重事实,客观公正,为后世留下真实的印记。是非曲直,后人自有评断。
鲍鹏山对司马迁抛弃孔子既定的历史纪年法,而改用纪传体大加赞赏,认为“他对那冰冷历史巨轮投以轻蔑的一哂,然后他满怀慈悲地去关心轮子下面的那些泣血的生灵”,至于吗?《尚书》《春秋》《左传》《战国策》和《竹书纪年》都是垃圾?同样描写景物、抒发感情,汉赋之后有唐诗,唐诗之后有宋词,后者的出现是前者的承继、发展,绝不是对前者的全盘否定,修史也不例外。纪传体可以包罗万象,可以综合多种体裁,便于记载多方面事迹,这是它的优点。但它缺点也是明显的——记事分散重复,冗杂且难以表达时间顺序。
鲍鹏山说:“司马迁让血重新流回历史的血管,历史恢复了心跳。”看到这句话,让我想起了“天不生仲尼,万古长如夜”……对司马迁太过抬爱了吧?
他特别提到《史记》比后来那些同样采用纪传体的史书写得栩栩如生,是因为司马迁重视细节。确实,司马迁读万卷书后行万里路,云游天下,采集民风,收集史料,值得推崇。但“甚至不惜动用自己的想象来弥补细节的不足,恢复生命的血肉”,这就太离谱了吧?后人调侃《史记》“全书中有许多都可作小说看”,历史是个小姑娘,太史公是化妆师吗?
说到“细节”,让我想起少时读《史记》时的疑问——太史公为了烘托刘邦、项羽的英雄气概,也为了展示两人的差别,记载了两人在见到秦始皇浩浩荡荡的巡行车仗时的豪言与壮语——项羽轻蔑之:“彼可取而代也!”刘邦羡慕之:“大丈夫当如此!”曾问老师,两人的悖逆之言太史公何以知之?老师答曰,大概是猜的。读了《风流去》才明白,这是太史公“动用自己的想象来弥补细节的不足”,历史可以如此记载,我真是无语。
“屈原放逐,乃赋离骚;左丘失明,厥有国语”揭示了逆境对精神创作的激励作用。而太史公遭腐刑而作《史记》,则不仅是逆境,更是屈辱。对此,鲍先生认为,有辱,必有偿辱。“司马迁偿辱之法,不是揭竿而起,铤而走险。他是文人,他的偿辱,就是那未竟的名山事业。”是用《史记》进行“文化复仇”!而且受辱之后,“他的眼光更辛辣,心智更深沉,而文字手段臻于炉火纯青”,他确实是在复仇,而且是堂而皇之地“公报私仇”。所以我说过,《史记》不畏权势、快意恩仇、爱憎分明,这是优点,也是它最大的缺点——失去了史家的公允。对仇人刻意贬损,对朋友或与自己命运相同的人则刻意抬高。汉末王允杀蔡邕时,言及“昔武帝不杀司马迁,使作谤书流于后世”,不无道理。读《史记》,雄才大略的汉武帝被写得很糟糕,几近于无道昏君——因为是汉武帝阉割了司马迁。一生不得封侯的李广被写得比卫青、霍去病还英武——因为李广是李陵的后人,司马迁就是因为替李陵辩护而获罪。所以两汉的学者、史家对司马迁的《史记》是质疑的。如扬雄责之为“不与圣人同,是非颇谬于经”,班固以为《史记》“微文讥刺、贬损当世”,班彪也认为司马迁不能“依五经之法言、同圣人之是非”,至鲁迅赞《史记》为“史家之绝唱、无韵之离骚”后,众人纷纷附议,将之捧上了天空。殊不知,“同声相和,同气相求”,《史记》的不畏权贵、快意恩仇与誓言“一个都不宽恕”,笔扫千军的鲁迅是心灵相通的,自然对《史记》赞赏有加了。而我则认为,赞它为“绝唱”,似言过其实,说它是“离骚”,倒有些贴切。有学者认为:“司马迁的《史记》其实是掺杂了很多个人感情的。后人读《史记》固然因为这些个人感情而读得痛快淋漓,但是不知不觉也就受了司马迁一面之词的影响。”这个评价我想是比较中肯的。
我对太史公“究天人之际,通古今之变,成一家之言”的史学贡献敬佩不已,尤其对他身处逆境、忍辱负重、发愤著书的坚忍精神深为折服,但作为法官,事实认定必须准确,法律适用不容有失,法律文书更见不得差错……眼里容不得一粒沙子的职业习惯浸入骨髓,读书也不例外,所以对《史记》有些许微辞,对《风流去》的某些观点不予认可,绝非鸡蛋里挑骨头,而是职业习惯使然。
一孔之见,还望海涵。
(作者单位: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)